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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867号

(2015)中民二初字第1867号





原告李x,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





被告温x,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





被告杜x,女,汉族,1973年1月6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温x、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温x、杜x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温x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完毕,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抵押至原告名下,为上述借款做担保。后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9月到12月的利息42000元,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贰万伍仟陆佰元整(256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x、杜x辩称,原告李x在2014年出借160000元借款的时候,预先扣除利息1.4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还款并计算。此外,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共计向原告偿还42000元(优先偿还利息,多余的视作偿还借款本金)。因为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杜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杜x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温x以进电脑硬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x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原告李x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实际转账给被告温x14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温x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郑上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权证号:郑州房权证字××号)的房产做该次借款抵押担保。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温x陆续向原告李x偿还该期间本息42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温x再次向原告李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温x无力偿还。经原告李x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的借款本息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原告李x向被告温x出借款项时,预先在16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4000元作为利息,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146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温x共向原告偿还42000元,按照借款本金146000元和月息2%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11777元,即被告温x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223元,故被告温x应向原告李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15777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115777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温x向原告借款1万元,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李x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本息主张过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x陈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但被告杜x并没有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对被告杜x提出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125777元整,并支付借款本金115777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过高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温x、杜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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