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26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赵亿,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钦平、程天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圣吉茶楼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胡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重量与实际不符,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引诱犯罪,张某系偶犯,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经张某签字确认的称重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足以认定。张某关于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重量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得知胡某求购毒品的意愿后,主动联系胡某就毒品种类、数量、价格等进行商议,并积极联系货源,且毒品交易已完毕。故张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引诱犯罪以及张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系偶犯的辩护意见虽成立,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张某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红涛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