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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91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黄某和邓某甲(另案处理)系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幢X-X新月阁洗浴店工作人员,于2014年年中起在该洗浴店协助老板“秦某某”等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谢某负责招聘、管理、培训技师、接待客人并介绍服务项目和技师;黄某负责招揽客人、接待客人并介绍服务项目和技师以及为技师结算工资等;邓某甲负责收银和安排卖淫房间。
2015年1月23日晚,公安机关对新月阁洗浴店进行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谢某,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常某与赵某、杨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与胡某甲。同日,黄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黄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孙某甲、邓某乙、常某、赵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高某、叶某、聂某、胡某乙、孙某乙、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上诉人谢某提出其仅是普通打工者,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被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谢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某当庭提出其被公安机关诱供的问题。审理认为,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得到了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孙某甲、邓某乙、常某、赵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甲、高某、叶某、聂某、胡某乙、孙某乙、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谢某有诱供的行为。谢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诱供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谢某的供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谢某在招聘技师时即向技师告知有卖淫项目,在接待客人时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并安排技师的事实,有上诉人谢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多名卖淫人员及嫖娼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谢某关于其仅是普通打工者,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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