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02号 (2)
关于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审理认为,侦查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其在法院延期审理期间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鉴定人周XX系在受托鉴定机构执业的鉴定人,其鉴定人资格自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之日起即已获得,没有附其执业证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李某、陈某乙、汪某、胡某、唐某乙等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骆某积极参与阻工、堵路,查看各个现场情况,发放名片或与其他人员互留电话,以便联系掌握阻工、堵路情况,方便支援,采用编辑短信和书写标语的方式煽动村民情绪的事实。骆某关于没有参与阻工、阻路,发放名片是为了拉客做生意,发信息是一时糊涂,其主观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3万余元。辩护人关于骆某的行为性质显著轻微,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骆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虽属实,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骆某关于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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