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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39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凯丰、冯凡,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5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装运货物并搭载秦某某,经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转盘行驶至盘溪转盘附近路段时,因车辆超载致制动不良,且王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向前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中型货车以及在路边的被害人谢某某、马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与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小型轿车、中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谢某某亲属丧葬费25 000元;支付马某某医药费;取得了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秦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过磅单、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查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赔偿谢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支付了马某某医药费,取得秦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经济损失,谢某某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赔偿谢某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支付了马某某医药费,取得秦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为二审出现新证据,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8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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