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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839号 (2)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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