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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4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恪定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自2011年以来,多次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社保中心咨询和办理城乡基本养老金,因其未按规定缴费,均被告知不能领取城乡基本养老金。周某某认为系工作人员故意不为其办理,遂产生将工作人员杀死的念头。2015年1月28日,周某某欲再次去至合川区铜溪镇社保中心,最后一次询问其能否领取城乡基本养老金,如若仍不能领取,便将负责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砍死。周某某将家中一把砍柴刀(俗称“弯刀”)藏在身上,于同日8时30分许去至合川区铜溪镇社保中心,向负责办理城乡基本养老金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询问其现在能否领取城乡基本养老金,张某某再次告知周某某因其未按规定缴费,不能领取。周某某遂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产生砍死张某某的念头。随后,周某某在合川区铜溪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门厅处等候张某某,伺机将张某某砍死。同日10时11分许,当张某某经过门厅处时,守候在此的周某某即持砍柴刀向张某某头部连砍三刀,均被张某某及时躲过。张某某用手挡砍柴刀时,右手手掌被划伤。后周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周某某系心境障碍抑郁发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陈某某、廖某某、熊某某、代某某、周甲、周乙、周丙、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诊疗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持刀故意杀害他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杀害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罗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诊疗证明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虽成立,但该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周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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