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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少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骆某某及辩护人邹汉华、陈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骆某某驾驶1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搭载一女乘客至汕头市珠池路与嵩山路交界处时,因其与女乘客均未戴安全头盔,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二中队民警赵某某查处。被告人骆某某拒不接受民警处理,对民警赵某某进行辱骂,并企图强行推走其摩托车。当民警赵某某对其进行阻止时,被告人骆某某将民警赵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后被告人骆某某被闻讯赶到的其他民警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广东省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骆某某既往有”抑郁症”诊疗史,作案时处于抑郁症缓解期。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1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郑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涉案摩托车的拍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骆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不文明、不恰当的行为方式,是引发本案的客观原因之一,对被告人骆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是偶发性案件,案发时被告人骆某某正处于抑郁症的缓解期,是外界的刺激激发了被告人骆某某的病症从而引发过激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不恰当的行为方式,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晓轩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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