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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03号(2)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不文明、不恰当的行为方式,是引发本案的客观原因之一,对被告人骆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是偶发性案件,案发时被告人骆某某正处于抑郁症的缓解期,是外界的刺激激发了被告人骆某某的病症从而引发过激行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不恰当的行为方式,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晓轩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人民陪审员  贺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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