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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乙(绰号阿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阿喜、小喜),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泽湘,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瑭,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泽湘,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唐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祝某甲通过在盐田区田东中学就读的钟某衡将一部旧苹果4S手机卖给钟的同学曾某某,后曾某某发现手机不能正常使用,就找被害人卢某(田东中学学生,15岁)帮忙处理,被告人祝某甲用网名祝某翔与卢某就是否退回手机款一事在QQ上对骂、约架。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祝某甲约其堂弟即被告人祝某乙去“教训”卢某,并且让祝某乙找多些人手去打架,于是祝某乙找到王某某(案发时14周岁,另案处理),王某某又叫上其同乡被告人赵某、聂某。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祝某甲准备好五根钢管准备打架用。当天17时许,被告人祝某甲携带五根钢管放置于盐田区梧桐路田东中学路口旁边草丛中,然后与被告人祝某乙、赵某、聂某和王某某进入距离草丛十几米的梧桐路夏XX奶茶店,找到在店中的被害人卢某,由被告人祝某乙首先对卢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也殴打卢某,在奶茶店老板及卢某同学的劝阻下众人才停止围殴。被告人祝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同时把放在草丛中钢管取走然后丢弃。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人员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等人辨认笔录,粤南[2015]临鉴字第260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赵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赵某是初犯。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认为:1、聂某是初犯;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聂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聂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谅解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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