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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1号 (2)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人员信息表,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等人辨认笔录,粤南[2015]临鉴字第260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赵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赵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4、赵某是初犯。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认为:1、聂某是初犯;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聂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聂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赵某、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赵某、聂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谅解情况,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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