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11号 (2)
二、被告人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 浙 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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