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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醉酒驾驶粤S×××××号机动车行至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盐田食街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邱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1.38mg/100ml。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廖某、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粤中一鉴[2016]毒鉴字第0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被告人邱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邱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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