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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拾,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4日晚10时多,同案人”阿猛”(身份不明,在逃)到汕头市龙湖区”星光大道”酒吧消费,期间,其车辆被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刮擦,在双方商谈赔偿过程中,同案人”阿猛”与酒吧保安员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并纠集其前来”星光大道”酒吧。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阿猛”伙同其他两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在逃)至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手持斧头,其他同案人手持砍刀,对该酒吧保安员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即酒吧保安员李某某、李某甲受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酒吧保安员殴打致伤,并被保安员控制,公安民警接报后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锐器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创口长度5.5cm,因锐器作用致左额骨骨折,其损伤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因锐器作用致左手软组织裂伤,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手第4、5掌骨骨折,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3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一方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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