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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原系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司机,暂住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时2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挂号半挂车,在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内由南往北行驶至B闸出口处验柜区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在该区域负责验柜的工作人员巩某(男,49岁,湖北省谷城县人)发生碰撞,造成巩某当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巩某的带班班长刘某立即报警并且拦下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李某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带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当日由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担保,李某回家等待调查结果。2015年10月14日,李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同日被刑事拘留。

经鉴定,被害人巩某的死亡特征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胸部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5年9月28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调查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注意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巩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此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李某家属与被害人巩某的妻子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王玉梅人民币6万元,王玉梅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巩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粤中一[2015]交法病鉴字第036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车鉴字第154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鉴字第142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谅解情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全  浙  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凯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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