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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刑初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了以下贩卖毒品行为:

1、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盐田区沙头角邮局门口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黎某,并且从黎某处取走一部分甲基苯丙胺作为报酬,供自己吸食。黎某于同年9月9日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禁毒大队。

2、2015年9月19日中午,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当日19时许,陈某与黎某在盐田区沙头角邮局门口会面,由黎某支付人民币690元给陈某,陈某随即去购买毒品,并且收取上家毒贩90元报酬。约30分钟后陈某回到沙头角邮局门前将两小包毒品交给黎某,交易完成即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人民币90元,从黎某处提取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民警检验,陈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2小包毒品分别重0.89克、0.7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黎某9月7日向陈某购买的毒品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深)鉴(理化)字[2015]4548、4756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深盐)刑勘[2015]0907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凯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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