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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巫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骆某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当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梧桐山公交站台后面小卖部旁巷子内交给巫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巫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骆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巫某处提取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

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巫某处提取已交易毒品重量为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骆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疑似毒品收条,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签认,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公(深宝)鉴字[2015]513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深公(宝)刑勘[2015]2-027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5克、金立V188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凯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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