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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购毒人范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盐田区官上路格林豪泰酒店门口交易。15时07分,范某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先将部分毒资人民币200元存入黄某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18时许,黄某某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在车上将2小包毒品交给范某并收取剩余毒资人民币350元。交易完成后,黄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资人民币350元,从范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2小包。
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黄某某贩卖给范某的2小包毒品,共重1.78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条、微信聊天记录、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疑似毒品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范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志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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