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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群众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举报称被告人余某某在盐田区盐田三村贩卖毒品,该所民警决定在刘某的配合下来抓捕余某某。同日22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余某某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好在余某某的住处盐田区盐田三村新围29号302房交易。当日23时许,刘某到达余某某住处与余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离开。民警随即到盐田区盐田三村新围29号302房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在该房客厅电子琴下搜出毒品一小包,并从刘某处接收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一小包。次日上午,民警在余某某住处盐田区盐田三村新围29号302房厕所门口处的电源开关盒里搜出毒品三十小包。

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处接受的毒品一小包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余某某住处查获的三十一小包毒品共重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及毒资照片,证人刘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4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人民陪审员 许  楚  淑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志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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