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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38号 (2)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翁某某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认定陈某、翁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提供的亿家公司应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立案、相关证据等材料,陈某、翁某某及同案犯康某、唐某、朱某的身份查询资料及其登记的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深圳地区万家购物网会员架构图及涉案陈某、翁某某等人下线名单、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嫌疑人获得代理商佣金资料,财务审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人吴某、温某、李某甲、李某乙、应某、杨某、叶某、康某、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构成自首及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志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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