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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购毒人员范某的电话,称要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同意交易,并约定由范某以转账方式先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再取毒品。当日21时04分许,范某到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的中国银行深圳沙头角保税区支行的ATM机,将毒资人民币500元存入陈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34)内。21时42分许,陈某某将范某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的500元毒资取出,并叫上朋友张某陪同其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草埔村找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
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从草埔村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后,与张某一起乘坐出租车来到罗湖区莲塘街道附近,张某给予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作为贴补陈某某先行支付的乘车费用。张某在附近等候,陈某某则按约来到罗湖区罗沙路3044号“711”便利店内与范某交易毒品。陈某某将购买到的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同时向范某要回少量甲基苯丙胺装入一个双喜牌香烟盒内。交易完成后,陈某某离开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预伏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其向范某要回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并从范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经现场检测,陈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经广东省深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重0.69克,从范某处查获的毒品重3.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聊天短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志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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