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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2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绰号“高明”,男,现在湖北省襄南监狱服刑。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7日止。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相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相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指控称:自2005年起,曾某伟(已判刑)纠集一批社会人员,盘踞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村、玉律村、塘尾村及周边地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档、摆“老虎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行为,控制了该地区的地下赌档市场、部分黑网吧市场、煤气市场、废品收购市场,形成人数众多、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光明新区圳美村、玉律村、塘尾村及周边地区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曾某伟的手下骨干成员有陈某生、陈某权、李某俊、陈某某、麦某泉、鲜某红、秦某某(均已判刑)、“广西小龙”(另案处理)等。陈某生的手下有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卢某(均已判刑)、谈某某、殷某丙(均另案处理)等。自2007年起至2010年,被告人殷某甲拜陈某生为“老大”,并迅速成为陈某生的得力助手。在陈某生的安排和指挥下,2007年殷某甲带领殷某丙、殷某乙等人协助麦某泉等人在塘尾村摆放“老虎机”,并参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涉嫌犯罪事实

(一)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11日凌晨,陈某生在深圳公明“南庄慢摇酒吧”“看场”时与被害人麦某甲等人因事发生争执,后陈某生在酒吧包房内对被害人麦某甲、许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拖行至酒吧门口处,指使其手下“马仔”即被告人殷某甲和殷某乙等人持刀对被害人麦某甲、许某某进行追砍,直至将二人砍到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鉴定,被害人麦某甲、许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二)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殷某甲与陈某生、李某俊、殷某乙、卢某等十余人在塘尾村“伟记砂锅粥”餐厅吃宵夜时,与被害人尹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发生口角,陈某生遂指使被告人殷某甲与殷某乙、卢某等“马仔”用木棍、椅子将尹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五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破裂、肋骨骨折,五人均受伤入院治疗。2010年4月1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涉嫌参与开设赌场的违法事实

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麦某泉(已判刑)指使麦某彪(已判刑)在塘尾村的多处小商店内摆放十多台“老虎机”牟利,并由麦某泉向陈某生要来陈某生的4名手下,即被告人殷某甲和殷某乙(已判刑)、殷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日常管理“老虎机”。麦某泉买了两辆摩托车给被告人殷某甲等人用,被告人殷某甲等人就开摩托车巡逻摆老虎机的地方,防止别人抢老虎机、偷币或者闹事,每月领取麦某泉发放的工资。后麦某泉将在塘尾村摆放老虎机的生意让给麦志源,麦某泉每月收取人民币三万余元作为回报。麦某泉自称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甲承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不承认犯寻衅滋事罪,其辩称其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案发时其本人并不在深圳,其没有作案时间。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殷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甲实施动手打人的行为。2、殷某甲在2013年10月在广水市看守所时即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违法犯罪活动及起诉书起诉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殷某甲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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