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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

法定代理人吴爱桂。

被告人黄某,暂住深圳市盐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爱桂和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颜某通过QQ网上聊天相识谈朋友,黄某一直在网上要求颜某做其女朋友,颜某没有理会。2015年4月3日,黄某特意从外地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找颜某,二人在盐田区盐田街道文化广场短暂见面后,颜某便不再理睬黄某并且将黄某的手机号码拉黑。黄某在继续纠缠遭拒后,便到盐田四村雄威商店花八元钱买了一把菜刀。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手持菜刀到颜某的住处守候,当颜某下班回到其位于盐田四村时,被黄某叫住,黄某从颜某背后用菜刀砍了颜某左肩膀两刀,颜某呼喊,黄某立即逃离现场并且将菜刀丢弃,颜某的妈妈和老乡将颜某送去盐港医院救治并报警。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盐田区盐港医院附近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从黄某身上缴获电击棍一支和金属尖锐物一支。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造成其身体损害,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750元。为此,颜某提交了医疗收费收据、工资条、出入院及手术记录、医嘱单等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现场及买刀位置、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医疗收费收据、工资条、出入院及手术记录、医嘱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交了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黄某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警用电击棍一根及金属尖锐物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0750元。(该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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