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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2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6日,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某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当日14时许,周某到被告人熊某某租住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社排集资楼2栋,熊某某在该楼二楼梯间交给周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收取周某的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回到其住处XXX房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熊某某身上查获赌资人民币300元、在其家客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在其卧室房门背面的一男士单肩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再从周某处提取已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经对熊某某的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经司法鉴定,在熊某某客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在其卧室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小包,从周某处提取已交易白色晶体一小包称重分别为0.97克、1.23克、0.67克,合计重量为2.87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被抓获当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毒贩温勇波。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尿检结果,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3289号刑事判决书,温某某抓获经过,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深)鉴(理化)字[2015]432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归案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姝(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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