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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76号 (2)

2015年l0月l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将卢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卢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获的毒品大麻及大麻植物,快递包装,快递单等;受、立案决定,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清单,毒品收条,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聊天记录截图,毒品尿检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唐某、王某、曾某英的证言:被告人欧某、卢某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中,两被告人各有分工,被告人欧某负责提供毒品及邮寄毒品,被告人卢某负责与买家联系,故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均系毒品吸食者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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