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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字10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字1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陆某租住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公寓楼8606房,后多次容留邓某刚、马某静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7日0时许,陆某在上述8606房,容留宋某、邓某刚、余某涂、马某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当日1时许,陆某等人在房内被抓获,毒品3小包及吸毒工具等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缴甲基苯丙胺共重1.64克。经检测,陆某、宋某、马某静尿液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邓某刚、余某涂尿液甲基安非他明、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马某静、宋某、邓某刚、余某涂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文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邓某刚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0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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