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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3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l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玥,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玥、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中以来,李某伙同胡某(前二人已判决)、熊海舰(在逃)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南山区多处开设赌场。自2015年8月初,李某与被告人朱某商定利用朱某租用的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某别墅某地下室,开设赌场,纠集赌客在赌场利用赌具扑克牌以“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组织人员负责从赌资中抽取大量现金作为赢利,每场高达数万元。被告人朱某通过刘某鑫依照每场4000元人民币左右收取上述地点的使用费用。2015年8月9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曾清泉、李某、刘某鑫、校某雷(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及赌博违法人刘某林等四人(已行政处罚)。2015年10月5日,该局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十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赌具(照片)等;同案犯的判决书、银行开户资料及账务记录等;证人刘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涉案别墅并非朱某所租,朱某只是代他人管理该别墅。2、被告人朱某开始时并不知道李某租用该别墅的真实目的。3、朱某从未参与赌场的管理,其仅起辅助作用。综上,公诉人建议的刑期过重,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应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为涉案别墅的实际承租人,且由其负责缴纳该别墅相关费用,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提供场地,故其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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