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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字5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字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西乡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7月入职某公司,任职搅拌车司机,亦负责收取混凝土货款等工作,2013年10月离职。

2013年5月,经被告人尹某介绍,被害单位某西乡分公司与深圳市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合同,向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海天一路和科园路交界处的某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某西乡分公司遂安排尹某负责收取相应货款。2014年1月至9月,尹某利用私刻的某公司公章、某西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到上述某工地,收取某公司应支付给某西乡分公司的货款等合计人民币(下同)677325元,将其中的237325元上交某西乡分公司,将剩余的440000元用作个人经营,至2015年8月仍未归还某西乡分公司。

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尹某被抓获。后尹某的亲属代其归还挪用被害单位某西乡分公司的货款,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8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混凝土购销合同,领用支票审批单及收款收据,劳动合同,新进员工入职通知,离职申请单,收据,谅解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人陈创峰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尹某辉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印章鉴定文书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尹某的犯罪金额、认罪态度及其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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