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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宇,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2时7分许,深圳市交警支队蛇口港大队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港湾大道路段现场查车时,发现川RCXXXX号牌的驾驶人杨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民警对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检验,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55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6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至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杨某酒精含量不高,醉驾时间在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已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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