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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超,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冯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BQXXXX号牌机动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学府路南往北路口,车头与同车道同方向由谭某驾驶的粤BMXXXX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MXXXX号车被撞后前移车头与同车道同方向由沈某驾驶的粤B2XXXX号车的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部分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沈某两人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82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8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该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谭某、沈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粤BMX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谭某的基本信息查询,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人员指纹卡,收据,谅解书;证人姜某涛、沈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粤中一鉴[2016]毒鉴字第009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某、谭某对王某的辨认;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谭某、沈某13500元、2000元,上述两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认罪态度、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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