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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
上述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刘某甲向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厦附近准备找其它公司借款,被某公司员工杨某看见,因对刘某甲的偿还能力产生怀疑,当晚23时许杨某和被告人刘某找到刘某甲,要求刘某甲到其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因刘某甲无力偿还欠款,刘某将刘某甲的车钥匙及身份证扣押,并安排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公司负责看管刘某甲,只允许被害人在公司范围内活动。刘某甲迫于无奈于10日凌晨打电话给其朋友匡某俊要其到某公司一同商量筹款还钱事宜,但匡某俊一直未能筹到款。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甲多次提出离开公司均被拒绝。直至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匡某俊在刘某甲的要求下帮忙报警。后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某中心3楼301房将刘某甲救出,并将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王某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借据,收据,刘某甲与王武斌借款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电话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人王某斌、杨某生、匡某俊、刘某乙、刘某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深公(南)刑勘[2015]10110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匡某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某公司某中心A座301房的监控视频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三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导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王某从轻处罚。本案源于被害人刘某甲与三被告人所就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三被告人为公司利益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未实施可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人格侮辱之行为;事后,三被告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由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三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起因,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时间,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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