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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2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宋某通过电话、微信等商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吴某芹。随后,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钟某,二人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向上家购买毒品。当日19时许,钟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上家“星哥”(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11小包,与宋某会合后一同赶至深圳市南山区平山村。当日23时许,到达约定的平山村某宾馆后,宋某先行到该宾馆8307房与吴某芹碰面,见无异常情况后便发微信让携带冰毒的钟某进入该房。在该房间内,钟某将上述11小包冰毒交给吴某芹,并收取了吴某芹人民币4200元(毒资4000元,车费200元)。交易完成后,宋某、钟某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从钟某身上缴获人民币4200元,从吴某芹身上缴获疑似冰毒1l小包。同时,从宋某、钟某处各缴获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1小包白色固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8.24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129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宋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与毒品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证人吴某芹、吴某如、苏某裕、李某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5]5300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深公(南)刑勘(20l5)10261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证据可见,两被告人合谋贩卖毒品,共同出资购买及出售毒品,其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此外,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湘波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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