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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6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5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24日上午,证人姚某某到深圳罗湖区拘留所门口接被告人陈某出所后,向陈某表示要购买二十克冰毒。陈某表示同意,并且与姚某某商定1克冰毒的价格为人民币105元。陈某立即带姚某某到罗湖湖贝村后,只身去取毒品。陈、姚两人约好晚上到南山交易后,分头离开。姚某某回到南山后,与陈某继续通过电话、微信保持联系,与陈某约好在南山区松坪山见面交易。同日晚,陈某来到南山区松坪山公园门口后,与姚某某联系,姚某某将陈某带至松坪山羽毛球馆后方A区4栋102房内进行交易。陈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约1克)当场给了姚某某,向姚某某解释这1克冰毒就是样品,质量好,保证后续交易的毒品质量是一样的,并且提出要共同尝试。姚某某为了避免引起陈某的怀疑,便与陈某一起在房内吸毒。吸毒完后,姚某某按照陈某的意思,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陈某,并且取走剩余的冰毒(经称量为0.23克)。交易完毕后,陈某马上换完手机卡后,立即离开房间。陈某准备逃离现场时,在4栋102房门口被南山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处缴获其用来作案使用的苹果5S手机(卡号157288XXXX9)一部和手机SIM卡(卡号13008XXXX93)一张;后民警从姚某某处提取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0.23克)、吸毒工具若干(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疑似冰毒(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92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疑似毒品、吸食毒品的工具;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物证经过,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提取视频视听资料经过,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人姚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公(深)鉴(理化)字【2015】5334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其系毒品吸食者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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