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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6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其系毒品吸食者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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