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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9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0日21时许,吴某山、葛某政、周某丽、王某勇(上述四人已判决)、王某燕与被告人孙某、周某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木屋烧烤店吃饭。次日0时许,周某在该烧烤店上厕所时,被害人陈某甲无意中推了厕所门。其后,吴某山得知此事后,转身推搡陈某甲,葛某政见状亦与吴某山抓起桌上的烧烤竹签殴打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见状上前拉架,双方被劝阻。随后,双方在准备离开时再次发生争执,吴某山、葛某政、周某丽、王某勇、王某燕、孙某、周某等对陈某乙、陈某甲拳打脚踢,用烧烤店内的水壶、碗碟等就餐工具砸陈某乙、陈某甲,致二人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孙某、周某分别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124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证人沈某其、晏某、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某山、葛某政、周某丽、王某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陈某乙、陈某甲、唐某、吴某山、王某燕、葛某政、周某丽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等人共同寻衅滋事,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周某并非首先与对方发生冲突之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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