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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东,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到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某彦,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和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害单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某公司占51%股权,杨某占49%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君,总经理为杨某,注册经营范围是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咨询、文教用品销售等,实际经营儿童早期教育服务业务。杨某负责某公司的日常具体经营工作,某公司负责培训、教案及品牌等,且每年定期对某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某公司先后聘用杨某甲、卢某为公司出纳,聘任潘某华作为兼职会计,杨某甲根据公司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负责制作内帐,并每月上报某公司,会计潘某华根据公司提供的部分凭证制作应付税务部门检查的外帐。某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杨某甲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支现金。

2010年11月,杨某准备在深圳市福田区设立分店,与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418982元租赁保证金,并在内帐中列明上述支出及装修工程款l54000元。后分店没有开成且租赁的店铺尚未交付,杨某与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2月14日现金退回上述租赁保证金418982元,杨某甲将退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但并未在上报某公司的内帐中列明上述两笔收入。

2013年1月25日至4月26日,杨某指使杨某甲在上报某公司的内帐上虚列八笔广告费,合计3027500元,并基本按照虚列的时间和金额从某公司使用的杨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取现,再存入杨某的保姆罗某珍新开的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由杨某控制。除上述款项外,截至2013年11月,杨某指使杨某甲、卢某等人将属于某公司所有的存放在杨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取现后先后存入钱某英、卢某和罗某珍的个人银行账户。经查明,卢某个人银行账户中存放有某公司资金1242270元及利息,罗某珍个人银行账户中存放有某公司资金3627500元及利息,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已被依法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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