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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号 (2)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其转存、控制公司资金是为了达到逼迫刘某君面谈,继而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被告人在经营管理某公司的过程中,使用杨某甲等个人账户保管公司资金是得到刘某君、某公司认可的,从李某龙的证言及相关邮件中可看出此点。此外,在2013年6月3日刘某君强占公司后,同样是将某公司的经营资金存入霍某馨个人账户名下。由此,杨某将杨某甲名下的资金转存到罗某珍和卢某名下,其性质并无不同,都是用个人账户保管公司资金,都是处于杨某的控制和管理之下。

二、被告人因其与刘某君、某公司的矛盾升级,其出于保护其股东权益、争取谈判的主动权而转移资金。某公司成立后,在被告人杨某的努力下发展迅速,业绩远超其他分店。后股东间因股权分配问题僵持不下,开立某分店的计划夭折,被告人心力交瘁,2012年10月后,双方多次协商,商定以800万的价格转让杨某所有的股权,但某公司提出首期仅支付40万元转让款,杨某从其他地区加盟商处了解到某公司在回购股权时,经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期转让款,故杨某不同意某公司的付款方式。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听说了某公司要撇开被告人在深圳开立分公司之事,其深感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威胁。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被侵害,同时为掌握与刘某君谈判的主动权,被告人开始将公司资金转入刘某君并不知情的罗某珍账户名下。其后,在陆续的商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认为某公司毫无诚意,谈判陷入僵局,股东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人杨某出于保护自身利益、掌握谈判主动权的目的,继续将杨某甲账户上的公司资金、对公账户上的资金转入罗某珍、卢某名下账户。而刘某君更是于2013年6月3日带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将杨某等人控制,强行抢占了某公司,并将被告人等赶出公司。随后,刘某君又指使涉黑人员多次以短信的方式骚扰被告人及其家人,被告人被迫申请人身保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经明确表示转存、控制公司资产是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掌握谈判的主动,并无意侵占。

三、关于福田某分店租赁保证金418982元及装修工程款154000元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某分店前期租赁工作已经完成,租赁合同也已与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签订。由于刘某君要求被告人将其股权49%的一半无偿转让给其指定的王某,被告人坚决不同意。至此,某分店无法开办下去。某公司本已违约,某集团完全有理由没收租赁押金。但被告人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动用个人关系与某方面协调,最终让某集团同意全额退还租赁保证金418982元,并让装修公司全额退还154000元。其中,418982元是以转账方式退到杨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上(此账户经常用于接收某公司学生家长所付学费)。装修款154000元是现金退回,杨某甲将其交给了被告人保管,用于公司应急或其他需要支付现金而不方便找出纳取现的情形。退回的租赁保证金418982元一直存在杨某甲名下由福田分店使用的招行账户上,并未动用。该两笔款项、连带利息总共三项,杨某甲也已经做了财务现金账表,被告人也电话向刘某君汇报过此两笔款项已收回之事,刘某君对此是知情的。同时由于福田分公司账户再无其他进出项,资金从未动用,因此被告人也就没再单独向刘某君报送。刘某君等人报案称不知道此两笔款已收回,与事实不符。某公司每年都会对某公司进行审计,对该两笔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不追问去向。

四、关于3027500元广告费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杨某本身的确有在2013年度投入广告的计划。被告人与相关公司洽谈了广告问题,对方报价2877500元。但是,春节后,被告人听说了刘某君方面撇开其在深圳开设分店一事。于是被告人就放缓了做广告的脚步。其次,三月上旬左右,被告人让杨某甲将一、二月份的报表报给了刘某君,在报表中提到做广告需支付56万元的费用。但刘某君仍无回音。此时,适逢杨某甲提出辞职,于是被告人吩咐杨某甲将其账户上的公司款项全额提现存入罗某珍账上。同时,也吩咐杨某甲将公司基本账户上的现金,除留下购车款和员工工资外均提现取出存入罗某珍或卢某账户上。由于资金转存刘某君并不能知道,为了能有效刺激刘某君,特别是逼迫刘某君出来解决其与被告人之间的股东纠纷,被告人就让杨某甲在继续以广告费的名义上报账目,超出广告费部分的取现金额就没有上报,但也同时转存到罗某珍或卢某账上。再次,被告人并不是按照广告费3027500元的数字取现转存的,而是一股脑地将剩余的现金流480余万全部取出,转存控制,根本没有去核对是否对应得上3027500的数字。因为被告人对此根本不关心,其目的是转存控制、并不是侵占。第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该广告费也是与事实不符的。1、该3027500元电子报表列支的广告费并未实际支出,只是与其他现金一起以公司资金名义存入罗某珍或卢某的账户。转存后的所有资金仍然在被告人的管理、控制之下。这与此前被告人对公司资产的管理模式是一致的。2、被告人并未出具与3027500元相对应的虚假发票、凭证来冲账以完成全部会计记账要求,继而达到掩盖事实、侵占公司资产的目的。3、如若被告人要侵占该3027500元,那么被告人也只能与广告公司发生现金往来,不可能将3027500元广告费用存在其保姆名下。4、如若被告人要虚列开支侵占该3027500元,那么被告人绝对不会蠢到以广而告之的广告方式来掩盖真相。因为广告是掩盖不了的,是否做了广告,不用侦查即刻便知。5、如若被告人要侵占该3027500元,其更不会再去寻求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股东权益纠纷,而是携款潜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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