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号 (3)
五、关于卢某账上1242270元及利息、罗某珍账上362750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杨某要求罗某珍、卢某新开账户时就曾告知其二人是某公司的资金存入其二人账户中,而非个人资金。其次,被告人在为罗某珍、钱某英申请开户时并未开通方便大额转账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假设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的话,那么被告人就是在为自己犯罪行为的实施故意设置障碍,而不是提供方便。第三,资金转存后,仅有的一次从罗某珍账户中取款是为了补发被驱赶教职员工的工资。这更加说明,在被告人看来,罗某珍账上的钱就是公司的钱,公司要用钱就从该账上支出合情合理合法。第四,被告人的起诉行为本身说明了其控制资金的目的并非为了侵占。第五,被告人杨某向张某辉律师、刘某华律师提及其已控制400余万元的公司资金,以保有与刘某君的谈判主动权。第六,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找被告人了解情况时,其就已明确告知公安机关480余万元公司资金的去向。
六、被告人杨某仅是在内帐上虚列了广告费,其未伪造相应会计凭证予以对应,故其“平帐”行为并不完全。
综上,杨某的主观故意表现为意欲控制某公司的资产,而又不想被公司其他股东误解,故而选择了利用罗某珍、卢某的账户达成该目的。本案本应是一桩普通的股东纠纷案件,却被演绎成刑事犯罪,确实令人痛心。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杨某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辩护主张,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杨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某公司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等相关材料。上述立案审批表注明收案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其余材料的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7月。辩护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约谈之前已经采取合法方式来解决股份纠纷问题,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和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害单位深圳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某公司占51%股权,杨某占49%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君,总经理为杨某,注册经营范围是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咨询、文教用品销售等,实际经营儿童早期教育服务业务。杨某负责某公司的日常具体经营工作,某公司负责培训、教案及品牌等,且每年定期对某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某公司先后聘用杨某甲、卢某为公司出纳,聘任潘某华作为兼职会计,杨某甲根据公司实际收入、支出情况,负责制作内帐,并每月上报某公司,会计潘某华根据公司提供的部分凭证制作应付税务部门检查的外帐。某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杨某甲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收支现金。
2013年1月25日至4月26日,杨某指使杨某甲在上报某公司的内帐上虚列八笔广告费,合计3027500元,并基本按照虚列的时间和金额从某公司使用的杨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中取现,再存入杨某的保姆罗某珍新开的银行账户中,该银行账户由杨某控制。上述银行账户已被依法冻结。
2013年6月3日,杨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君等人因公司控制权发生冲突,刘某君全面控管某公司,杨某不再负责公司经营。20l3年10月11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书。
2、李某锋出具的关于翻新某公司办公场所的收款收据、工程预算表。
3、抓获经过。
4、被告人身份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杨某甲和某公司调取财务账册用于审计,被害单位出具书面说明称: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已经被杨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盗走,杨某甲迄今未归还公司的所有财务凭证以及财务资料;自2013年6月起,公司发现了部分会计凭证、客户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这些凭证与杨某甲通过电子邮件报送给刘某君的损益表、现金日记账严重不吻合,故该公司认为上述会计凭证不是真实的财务记录,不能真实的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相关真实凭证被杨某甲故意隐匿。
之后,调取自杨某甲的财务账册已发还杨某甲。
6、新车销售合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实被告人杨某曾以被害单位名义于2013年6月1日购买雷克萨斯ES300H汽车一辆,购买价共434600元,并付清款项。
7、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承付款项报告单:证实杨某与某集团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杨某承租深圳市福田区某城市广场四层404商铺,并由杨某甲尾号为0249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11月20日转账418982元作为免租装修期管理费、租赁保证金和水电押金(以下统称押金);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杨某未办理收铺手续;杨某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退回的该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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