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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23号 (9)

其想开新店,但刘某君要其出让股权给王某,其不同意,公司业务因此受到影响,刘某君等人想把其赶出公司。2012年10月,刘某君开始和其谈收购。2012年11月,双方达成800万元出让其股权给某公司的协议,但因付款问题一直谈到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3日,刘某君突然带人抢走公司管理权,当时其报警。2013年6月20日,其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某公司盈余400余万元,原来全部在公司,存在杨某甲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4月,其叫杨某甲将钱全部转存到卢某和罗某珍的账户。另外,为了处理公司的有关事项,其自己保管了80万元现金。这么做是因为2013年4月,其发现某公司违反与其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在深圳私设某分公司,双方之间出现严重矛盾,其认为不安全,所以暂时代为保管这笔资金,才安排杨某甲将钱全部转走的。其手中的资金为罗某珍和卢某的银行账户内的钱,以及现金80万元。在上报某公司的财务日记账中虚列广告费用支出的原因是为了自我保护。这些广告费都没有实际发生。公司的钱暂时由其保管,因为其是股东,还有其他地区的某公司也是由经营股东保管公司的钱,股东可以将资金存在任何一个账户上。但某公司和刘某君不知道罗某珍的账号。其不让某公司和刘某君知道其将钱转到罗某珍账户的目的是保护公司财产,其没有用其保护的钱,钱在账户上。2013年6月21日其从罗某珍账户取走2万元钱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其就听说了某公司要开分公司。2013年5月30日,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成立,证明了其之前的感觉是对的。

2010年12月,某集团退回某的418982元租赁保证金存在杨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因为其公司还准备开分店,这笔款是单独计入某公司福田分公司的账上的,其跟刘某君说过,也给他看过福田公司的账。

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芳。2012年底,因某公司业绩下滑,其找王某芳准备给公司做广告,经过多次谈判,王某芳给其草拟了两份合同,一个是在3-4个电台做广告,费用是59万元,另一个是深圳都市天气预报之后的节目,广告费用228.75万元,共需302.75万元。2013年上半年,其在深圳市气象服务大厅交给王某芳本人2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但因合同还有一些细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没有履行。因公司财务由其负责,做这个广告不需要征得刘某君及某的同意。其上报给某的8笔广告费是计划预算,并不是虚列。之后由于杨某甲辞职,公司资金不能存在她的账户上,她把账户上的资金以现金形式提出来后交给其,再由其本人和罗某珍将现金存在罗某珍的账户上,罗某珍的银行卡及密码由其保管,杨某甲从未超越她的职权范围做事。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杨某甲提交光盘两张,内容是2013年6月3日,刘某君等人进入某公司时的情况以及某公司2009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全部实际收支情况的内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30275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问题,需从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首先,本案属特殊主体,被告人杨某系某公司总经理、实际管理者,主体身份符合。其次,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杨某将某公司所有的3027500元转移至非某公司员工、其保姆罗某珍银行账户中的事实清楚,杨某上述行为导致某公司已丧失对该款的掌控,显然已侵犯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所有权。第三,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来看,其在转移资金过程中,在每月上报给某公司的内帐中虚列总额基本相当的八笔广告费用,显属故意隐瞒该款实际去向,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未伪造相应会计凭证,故上述平帐行为并不完整,但是,本案证据显示某公司每月仅需上报内帐而无需向某公司出示相应会计凭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人杨某有预谋,有步骤的实施了转移公司资金并予以平帐的行为,属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杨某无非法占有目的,故其不构成本罪,该辩护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应相对于被害单位而言,凡未得到被害单位批准或授权而占有该单位财物的即属非法占有,至于行为人占有该财物的动机或用途并非本罪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某集团所退租赁保证金418982元及李某锋所退装修款154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租赁保证金退回后存于时任某公司会计的杨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而该账户事实上长期为某公司所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将上述保证金据为己有。上述装修款退回后由杨某掌控,但杨某系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其掌管部分公司现金符合常理。考虑到某公司确有在福田区开设分公司的计划,结合被告人一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杨某已将退回款项单独记账的合理怀疑;同时,某公司应知晓某店未能成功开设一事,而该公司未对已上报的上述两笔支出进行详细审计或展开调查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职务侵占上述装修款154000元的犯罪事实亦不予确认。关于卢某、罗某珍被冻结的账户中除3027500元之外的款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对此采取了任何平帐或其他掩饰该款去向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侵占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为302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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