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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3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办理商户名称深圳市龙岗区盛世XX电器商行、终端编号99991656的POS机1台,用于信用卡套现、还款活动,并印制了广告卡片派发招揽业务。同年7月1日9时许,张某与林某因信用卡套现问题产生纠纷,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后张某被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P0S机1台,及放置在住处深圳市南山区大新新村1X6号8X5房的作案工具蓝色魅族手机1部、广告卡片若干亦被缴获。经查,2015年4月15日至6月29日,上述POS机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806125.01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张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经营的黄某龙、顾某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到案情况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POS机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流水,办理POS机资料,POS机交易明细单,POS机交易总计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其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其经营时间短暂、涉案金额不多、总体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及影响不大;其有立功情节;其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POS机、手机、广告纸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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