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粤0305刑初12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8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燕,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灵,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燕、彭某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6时,举报人左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被告人王某甲(qq名字soja,号码570××××4389)贩卖毒品大麻,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后左某根据民警安排,使用其qq与王某甲联系购买20克大麻,双方约定交易价格每克50元人民币,共计1000元人民币,由王某甲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头村东街x号,左某将毒资通过支付宝支付给王某甲(支付宝账户41×××69@qq.com,收款人王某环)。

2015年10月17日15时,王某甲将约20克大麻在其住处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金鼎府邸旁边的韵x快递点邮寄到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北头村东街x号。2015年10月20日,民警在南山区北头村东街x号将装有约20克大麻的包裹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贩卖给左某的大麻重21.19克,检出四氢大麻酚。

经查,王某甲从2014年起开始种植大麻,成熟后自制了约1千克毒品大麻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15年10月23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黄院村x号王某甲祖母住处,查扣到三罐疑似大麻。经鉴定,上述三罐大麻分别重约230.4克、290.6克、338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大麻,快递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对被告人的毒品尿检报告,支付宝记录,毒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缴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左某、王某乙、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碟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1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特勤引诱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属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