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23号 (2)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1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特勤引诱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损害,属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制造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制造、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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