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2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2013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来某。2007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0年6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沈某。2015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
被告人赵某。2006年8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祝某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苏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某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2015年5月26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
被告人姜某。2008年8月4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13日因赌博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
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郑某乙。
被告人连某。2008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十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刘某乙、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乙、连某、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祝晓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叶某璐、被告人刘某乙、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乙、连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范某及林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深圳市南山区开设赌场,纠集赌客在赌场内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以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10月21日、22日,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范某及林某以人民币1150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刘某乙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金X富众酒店一楼的深圳市南山区金X台球俱乐部开设赌场,该赌场由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范某及林某作为股东负责纠集赌客前来参赌,由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发牌、抽水,由被告人姜某负责场内看场并利用POS机具为赌客刷卡套现提供赌资,由被告人刘某甲、郑某乙负责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由被告人连某、沈某负责看场和望风。
2015年10月22日1时许,民警接举报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水湾金X富众酒店一楼的深圳市南山区金X台球俱乐部将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乙、连某、沈某、刘某乙及范某、林某抓获,当场缴获涉案赌具扑克牌1副、涉案赌资及赃款人民币118900元;同时抓获参赌人员曾某甲等13人,并缴获其等赌资人民币30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刘某乙、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乙、连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赌具扑克牌及工资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存款凭证及结算票据,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存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范某、林某、孔某、周某、钟某、欧某、李某、刘某丙、柏某、刘某戊、刘某丁、邵某、万某、张某乙、曾某甲、庄某、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乙、连某、沈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来某、沈某、赵某、张某甲、刘某乙、郑某甲、姜某、刘某甲、郑某丙、连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林某、欧某、钟某、周某、孔某、张某乙、曾某甲、刘某丙、庄某、万某、刘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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