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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8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明。200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明来到深圳南山区白石洲下白石3坊XX号103房,见被害人郑某的房门没锁,便趁无人注意时,偷溜进屋拿走了郑某放在床上的手挎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一部银灰色小米3手机和银行卡等财物。

2015年10月20日,谢某明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手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明的供述,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谢某明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郑某对涉案手机的辨认,现场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1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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