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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2013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汕头市区潮汕路新乡市场附近的小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非法得款人民币100元,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前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是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毒品数量少,可予适用拘役。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俊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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