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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40分,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南头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2mg/100mL。经鉴定,从当日20时45分提取的邱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4.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6)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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