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均为深圳市地铁7号线位于南山区龙苑路施工工程的分包工程负责人,闫某(已判刑)系高某的下属,任普工班班长。被告人肖某系高某的下属,任测量员。
2014年11月8日1时许,高某、李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欲进入上述工地,被值班保安员吕某芳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冲突。高某遂打电话通知该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时某到场处理,而后又使用李某的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闫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带人过来帮忙。在值班房内休息的保安员王某、廖某闻讯赶到现场,发现高某、李某酒后滋事,便上前劝阻。随后,闫某、肖某、陈某等人带着钢筋条、铁锹等工具赶到现场,在李某、高某的示意下,闫某、肖某等人持上述工具或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吕某芳、廖某,且对被打倒在地的王某继续实施殴打。随后,高某、李某又纠集肖某、陈某等人来到该工地保安岗亭,砸碎岗亭玻璃,破坏岗亭监控探头,并将用于保存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丢弃在岗亭门前污水沟内。民警赶到现场后提取作案用工具钢筋条六根、铁锹一把。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挫伤及擦伤,肢体缝合创创缘不整齐,右侧第7、8前肋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第7、8前肋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李某与王某、吕某芳、廖某达成和解,并对损坏的工地设备进行赔偿修复。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被湖南警方抓获,后移交至深圳警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报价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高某、李某、闫某、时某、张某、廖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证人高某、李某、闫某、时某、廖某、吕某以及被告人肖某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人民币三万元,王某表示对肖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肖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76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起因是被告人上级与工地保安发生口角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是下属,赶到现场夺取铲子,但是其没有使用工具,被告人本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等人的伤情。案发之后主犯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谅解书表示全案和解。被告人参与此案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同案犯已经判决,结合被告人的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与其他同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取得王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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