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6)粤0305刑初1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石某、周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李某(二人均已判刑)均为深圳市地铁7号线位于南山区龙苑路施工工程的分包工程负责人,闫某(已判刑)系高某的下属,任普工班班长。被告人肖某系高某的下属,任测量员。

2014年11月8日1时许,高某、李某酒后乘坐出租车欲进入上述工地,被值班保安员吕某芳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冲突。高某遂打电话通知该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时某到场处理,而后又使用李某的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闫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带人过来帮忙。在值班房内休息的保安员王某、廖某闻讯赶到现场,发现高某、李某酒后滋事,便上前劝阻。随后,闫某、肖某、陈某等人带着钢筋条、铁锹等工具赶到现场,在李某、高某的示意下,闫某、肖某等人持上述工具或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吕某芳、廖某,且对被打倒在地的王某继续实施殴打。随后,高某、李某又纠集肖某、陈某等人来到该工地保安岗亭,砸碎岗亭玻璃,破坏岗亭监控探头,并将用于保存监控设备的电脑主机丢弃在岗亭门前污水沟内。民警赶到现场后提取作案用工具钢筋条六根、铁锹一把。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挫伤及擦伤,肢体缝合创创缘不整齐,右侧第7、8前肋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第7、8前肋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李某与王某、吕某芳、廖某达成和解,并对损坏的工地设备进行赔偿修复。

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肖某被湖南警方抓获,后移交至深圳警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报价清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等,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高某、李某、闫某、时某、张某、廖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证人高某、李某、闫某、时某、廖某、吕某以及被告人肖某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