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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向某、郑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后X花园7栋12楼,在楼道看到被害人吴某一人在电梯口等电梯,便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冲上前,一边抓住吴某的手臂,一边将水果刀架在吴某的脖子上,将吴某挟持到12楼的一个小单间内,要求吴某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诉其。吴某为寻找机会逃走向吕某提出因房间信号不好,需外出转账,吕某遂要求拍下吴某的裸照才同意让其出去转账。后吴某一直与吕某周旋,并多次接到男朋友打来的询问电话,吕某见状最终同意让吴某出去后给其转账,并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发到吴某的手机上。吴某离开后立即报警,期间吕某多次拨打吴某电话询问其是否已经转账。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吴某与吕某约定其将人民币2000元送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海X酒店(以下称海X酒店)。随后,吴某和公安机关一起来到海X酒店,将正在路边等候吴某送钱的吕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水果刀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当庭表示认罪和悔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遂,其行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其家中有10个月的小孩和80多岁的奶奶,其老婆无法联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且有如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2015年9月21日,在被害人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龙城路与南商路交汇路口抓获被告人吕某。

2、缴获水果刀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当场在其裤袋中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后予以扣押拍照。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4、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5、证人肖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9、谅解书,被害人吴某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年龄、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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