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邹某与欧某文(绰号“阿文”,另案处理)开始以“酒托”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邹某负责结算场地租金、采购廉价酒水、制作高价酒水单以及提供用于资金结算的POS机;欧某文招募了周某(已判决)等“酒托女”和“键盘手”实施犯罪。该团伙的具体犯罪方式如下:
“键盘手”以女性身份在网上寻找男性聊天,引诱对方提出与该“女子”见面的要求后,由欧某文安排周某等“酒托女”与对方见面,并故意将对方带至指定的酒吧消费。在消费期间,由“酒托女”多次诱使被害人消费酒水单上的高价酒水,而实际酒水单上的高价酒水均为邹某、欧某文等人以廉价酒水冒充,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
2015年4月,周某收到欧某文发来的被害人李某的联系方式及基本情况后,便化名“张莹”并编造西丽某公司会计的身份与李某联系,使李某误以为对方愿意与其发展男女朋友关系。4月中旬,周某邀约李某在深圳市平湖市场附近的酒吧见面,李某为此消费了人民币1000余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4月底,被告人邹某和欧某文承租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棠工业区双龙居一楼的“嘴X”休闲站在5月1日至3日的经营权。5月1日下午,周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见面后,将李某带至上述“嘴X”休闲站。其后,周某劝诱李某一起大量饮酒并将李某灌醉。期间,李某多次刷卡消费,其中一次李某因醉酒想吐便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密码告诉周某后去了洗手间,欧某文等人便借机大量刷卡消费。在上述“嘴X”休闲站饮酒期间,李某的两张银行卡共计刷卡消费60500元。其后,邹某和欧某文等人将上述60500元按比例分配归己所有。
2015年10月7日,民警接系统报警被告人邹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一酒店出现,其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邹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涉案的工行卡和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拉卡拉商户注册登记表及账户流水,珠宝首饰发票及刷卡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证人曾某、吴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邹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起作用比已判决的同案周某的情节还轻。在客观方面,邹某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只是参与了准备活动,周某刷卡购买首饰的方式并不在邹某的估计之内,周某有过诈骗被害人的经历,邹某分赃较周某少;主观方面,犯罪的起意是欧某文,邹某以为自己只是在高价卖东西,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表示悔改,其一直都有正经工作,系初犯、偶犯,妻子在坐月子,没有收入。建议对邹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事先与欧某文合谋诈骗,并负责租赁酒吧、酒水采购及办理POS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拉卡拉POS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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