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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诉讼代理人程某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某君,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均系深圳市建X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同在南山区宝能城工地工作,同住该工地宿舍8栋105房。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李某乙请假遭到李某乙拒绝,李某甲出于气愤,便从床下拿出一把管钳捅向睡在床上的李某乙,李某乙将李某甲推倒在地,也拿出一把管钳殴打李某甲,致使李某甲的面部、腹部、手指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侧第五、六肋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5)15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本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720.6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88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5592.69元。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认罪,但辩称系被害人李某甲先用管钳殴打其的,其是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案发后其就拨打电话报警,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情节过高,真实发生的费用其愿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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