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号 (2)
4、被害人陈述
李某甲: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我走进宿舍,看到李某乙还在睡觉,我想安排我的一个朋友顶我两天班,由于我的朋友对工作不熟,我就叫醒李某乙让他帮忙带一下,他不肯帮我,我就很生气,从他的床下拿起一把管钳想着吓唬他一下。他先是用右手拳头打在我的左脸部,打了两拳,我的左脸因此肿了。随后他从床下拿起另外一把管钳,他先把我推倒在地,一只手抓住我的管钳,另外一只手拿着管钳打了我的右手手指两下,打到我的胸口一下,我的右手臂也被他用管钳打了一下。我的左脸受伤了、右手手指骨折了、右胸口也有两根肋骨骨折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某乙:2015年10月10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正在我的宿舍睡觉,李某甲来叫醒我,他是来请假的,本来我们今晚12点工地有活干,他说有事情叫了一个朋友来顶替他干活,还要我带他朋友干活,我不同意。李某甲就发脾气了,当时我还躺在床上,他就用拳头打在我的脸部,从房间的另外一张床的床底拿了一把管钳向着我的胸口打了一下,不是很大力,我就滚到床的另外一边躲避他。我坐了起来,李某甲对着我乱挥舞手上的管钳,我就用管钳打了几下李某甲手上和身上,我站起身把他推倒在地,他爬起来又对着我挥动管钳,我避开管钳的同时把管钳夺了过来,他失去了管钳仍然用拳脚对我攻击,我就用管钳还击了,打了下就停了,我记得我打到他的手一下。管钳是用来夹钢丝的,大约50cm长度,手柄的管子是红色的,头部是铁的原色,有点锈。我们打架的时候,宿舍有几个同事看见了,但是我和他们不熟悉,具体是谁不清楚,我们打架的时候,后面来了一个同事邱某林,他没有看到我们打架的过程,他制止了我们,随后我报了警。由于他打我比较轻,我没有受伤。
6、鉴定意见
被害人李某甲右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右侧第5、第6 肋骨线型骨折,轻伤二级。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证人毛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
(2)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乙。
(3)现场勘查笔录。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前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急诊治疗,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720.69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急诊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发票、出租车发票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伤害,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李某甲存在过错,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乙的反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医疗费17720.69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护理费3080元,经查,李某甲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李某甲提供了护理费收条、发票,证明实际发生护理费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误工费18800元,其误工时间为49天(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其工资为400元/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案的刑事卷宗反映被害人李某甲系建筑工人,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同行业(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的标准认定李某甲应得误工费为6486.24元(47654元/年÷12月/年÷30天/月×4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部分票据,考虑其前往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163792元,不属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亦应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某甲自行承担25%的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共计22115.20元。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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